刘玉琴与马奋东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6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1民初11767

原告:刘玉琴,女,1963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燕,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国,男,19726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刘春禄,男,19593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洪涛,男,196792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瑞琴,女,19723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华,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奋东,男,1970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原告刘玉琴与被告张立国、刘春禄、洪涛、刘瑞琴、马奋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徐岩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宋春午、刘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燕,被告刘瑞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国、刘春禄、洪涛、马奋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琴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张立国、刘春禄、洪涛、刘瑞琴、马奋东共同给付刘玉琴对汇福源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福源泉公司)享有的债权41360元;二、判令张立国、刘春禄、洪涛、刘瑞琴、马奋东共同给付刘玉琴对汇福源泉公司享有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押金40000元自2016117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三、判令张立国、刘春禄、洪涛、刘瑞琴、马奋东共同给付刘玉琴对汇福源泉公司享有债权的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诉讼费用由张立国、刘春禄、洪涛、刘瑞琴、马奋东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汇福源泉公司成立于2011217日。张立国、刘春禄、洪涛、刘瑞琴、马奋东为该公司的股东。2016418日,因汇福源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企业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刘玉琴与汇福源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审理并作出(2016)京0101民初20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汇福源泉公司给付刘玉琴押金等费用合计4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自20161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随后,汇福源泉公司拒不履行,刘玉琴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汇福源泉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东城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刘玉琴认为,在汇福源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刘玉琴对其享有的债权将依赖于张立国、刘春禄、洪涛、刘瑞琴、马奋东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才能获得实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张立国、刘春禄、洪涛、刘瑞琴、马奋东作为汇福源泉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张立国、刘春禄、洪涛、刘瑞琴、马奋东逾期至今仍未对公司进行清算,致使该公司财产状况始终处于不明的状态,直接导致刘玉琴的债权一直无法受偿。为维护刘玉琴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刘瑞琴答辩称:一、刘瑞琴虽然是汇福源泉公司股东,但其申请了法院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因而没有过错,不应对汇福源泉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刘瑞琴早在2012年上半年即离开了汇福源泉公司,她既没有再参与汇福源泉公司的经营,也从未参与公司决策,只是一个挂名股东而已。由于汇福源泉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并未分离,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张立国对公司的决策事务和管理事务一手遮天,刘瑞琴在客观上无法启动清算程序。为了履行股东义务只能求助于法院,申请法院依法对汇福源泉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刘瑞琴在获悉汇福源泉公司被吊销执照之后,在无法联系汇福源泉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张立国和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及时申请东城法院对汇福源泉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履行了其清算义务,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情形,因而不应当对汇福源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公司饮水机尚在刘玉琴手中,汇福源泉公司并不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汇福源泉公司依其与刘玉琴签署的《代理协议》中的约定将公司饮水机交付刘玉琴,刘玉琴也在五年间使用饮水机进行盈利活动,饮水机始终在刘玉琴手中。饮水机也是财产,其所有权属于汇福源泉公司,虽然由刘玉琴使用,但至今也没有向汇福源泉公司交还,但产权属于汇福源泉公司。故汇福源泉公司有财产。更不能说汇福源泉公司没有资产,是因为没有及时进行清算而造成的。关于刘玉琴依据东城法院(2016)京0101民初2079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汇福源泉公司财产一案,虽然东城法院以(2018)京0101531号《执行裁定书》终止了执行程序,但这不等于汇福源泉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而是因为刘玉琴作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而终结执行程序。该裁定书也明确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刘瑞琴认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等于汇福源泉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事实说明,汇福源泉公司还有财产,刘玉琴至今没有交还的饮水机就是明证。三、东城法院(2016)京0101民初20795号民事判决不公。刘玉琴在该案中主张是退还押金而不是偿还欠款,其相对应的义务是交还饮水机。但该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就刘玉琴返还饮水机作出任何处置,因而这个判决结果对汇福源泉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对于公司股东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四、汇福源泉公司正在被依法强制清算,该公司有没有财产,也要到清算结束才能知晓。如有财产,任何股东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财产灭失、毁损也要看是否因为汇福源泉公司没有及时清算所致。综上,不同意刘玉琴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立国、刘春禄、洪涛、马奋东未出庭应诉,亦未做出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玉琴提交证据:1、(2016)京0101民初20795号民事判决书;2、(2018)京0101531号执行裁定书;2、汇福源泉公司工商档案。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汇福源泉公司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该公司股东未进行清算的事实。刘瑞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汇福源泉公司何时以及是否收到工商处罚决定书刘瑞琴不清楚,刘玉琴有义务证明该处罚决定书送达汇福源泉公司的时间。刘瑞琴是在201710月通过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判决公告知道汇福源泉公司被吊销并联系承办法官领取判决书,20171025日刘瑞琴即向东城法院申请对汇福源泉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于20186月出具受理裁定。本院经当庭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刘瑞琴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刘瑞琴提交证据:1、辞职报告,证明刘瑞琴不仅是公司股东还是公司职员,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截止公司出具辞职报告时其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公司的盈亏不应由其承担,同时刘瑞琴对公司还有债权,其成为公司股东是受到张立国的欺骗;2、(2017)京0101清申10号民事裁定书,刘瑞琴作为公司股东申请强制清算,并支付1万元清算费用;3、汇福源泉公司终端独家代理协议书,原件在(2016)京0101民初20795号卷宗中,证明刘玉琴尚未向公司返还饮水机。刘玉琴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认为无法证明辞职报告上刘瑞琴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强制清算的受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鉴于刘玉琴未对推翻证据1的真实性提供反证,本院对刘瑞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事实予以认定。张立国、刘春禄、洪涛、马奋东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汇福源泉公司成立于2011217日,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立国(占75%股权)、刘春禄(占10%股权)、洪涛(占5%股权)、刘瑞琴(占5%股权)、马奋东(占5%股权)。2016418日,因汇福源泉公司未在登记住所开展经营,且涉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汇福源泉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刘瑞琴作为申请人于20171025日向东城法院申请对汇福源泉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8726日,东城法院作出(2017)京0101清申1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刘瑞琴对被申请人汇福源泉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刘玉琴以汇福源泉公司及张立国、刘春禄、洪涛、刘瑞琴、马奋东为被告,向东城法院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汇福源泉公司及张立国、刘春禄、洪涛、刘瑞琴、马奋东均未到庭应诉,该案系缺席审理,刘玉琴在起诉书中自述:汇福源泉公司授权刘玉琴在郁金香社区区域内独家代理销售的汇福源泉传媒直饮机终端水卡,代理期限为2011919日至2016918日。经东城法院审理并作出(2016)京0101民初20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汇福源泉公司退还刘玉琴押金40000元;二、汇福源泉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刘玉琴所支付的押金40000元自20161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刘玉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汇福源泉公司负担。”2018525日,对申请执行人刘玉琴对被执行人汇福源泉公司的申请执行,东城法院作出(2018)京010153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汇福源泉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账户信息,并已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且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因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刘玉琴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院裁定终结东城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207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是刘玉琴作为债权人主张汇福源泉公司股东张立国、刘春禄、洪涛、刘瑞琴、马奋东在汇福源泉公司被吊销后因未进行清算,直接导致了刘玉琴的债权一直无法受偿,故而应就刘玉琴的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汇福源泉公司股东刘瑞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应诉,并就刘玉琴主张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刘瑞琴提出,其作为汇福源泉公司股东,在得知公司被吊销后即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垫付强制清算费用,提供公司现有财产线索。针对上述事实刘瑞琴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股东应符合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综合刘瑞琴的行为,本院认为,刘瑞琴作为公司股东,已经尽到其应该且可以实现的股东义务,其行为不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故本院对刘玉琴起诉刘瑞琴要求其就汇福源泉公司尚欠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采信刘瑞琴的答辩意见。对未到庭应诉的其余股东,本院认为,其行为已符合公司法及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相关法律规定的相应情形,应就刘玉琴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连带责任的数额,应以(2016)京0101民初207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为限,且其主张的迟延履行金亦符合20095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及20148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刘玉琴主张40000元及利息、享有债权的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押金、利息损失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81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立国、刘春禄、洪涛、马奋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立国、刘春禄、洪涛、马奋东对汇福源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刘玉琴债权四万一千三百六十元及以四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立国、刘春禄、洪涛、马奋东对汇福源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刘玉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押金四万元及利息损失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刘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四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张立国、刘春禄、洪涛、马奋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岩

人民陪审员  宋春午

人民陪审员  刘 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孙晨雪

书 记 员  邓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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