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1民初11466号
原告:江苏天马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镇南村四组51号。
法定代表人:赵炯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燕,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强,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北京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北京昭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伟红,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天马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马公司)与被告孙志强、田伟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韩雪燕,被告孙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李杨,被告田伟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天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对北京星月丹江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355178元(包括货款1350000元,案件受理费5178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对北京星月丹江商贸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1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0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2、以1350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北京星月丹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丹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调解书,由星月丹江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35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178元。调解书生效后,星月丹江公司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星月丹江公司无可执行的财产,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星月丹江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24日,被告孙志强、田伟红系该公司股东。2010年10月27日,因星月丹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企业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作为星月丹江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2017年9月18日,北京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核准星月丹江公司注销。
原告认为,星月丹江公司进行清算时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二被告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孙志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孙志强已经将其持有的星月丹江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田伟红,其在2005年之后已经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对原告和星月丹江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及2009年公司执照被吊销一事并不知情;二、注销公司时,其主张合法注销,并没有配合田伟红出具虚假的清算报告,也未将该报告提供给工商局。其对公司的清算过程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田伟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属于债权纠纷,诉讼时效应为三年,双方的债权债务于2009年产生,至今已超过8年;二、其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的公司清算及办理的公司注销手续。其与孙志强于2017年7月26日向北京市工商局延庆分局提交清算组组成人员及备案申请,当日延庆工商局出具了备案通知书,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备案。2017年8月2日二被告在北京晨报上刊登公司注销公告,公示了清算组组成人员并明确告知债权人自见报之日止45日内申报债权,2017年9月17日公告期满后向工商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2017年9月18日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同意公司注销并出具了注销报告,当日延庆工商局出具了注销核准通知书同意注销,整个注销程序合法;三、本案诉讼之前,有另案北京娇娜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起诉本案二被告,被告在该二审期间提出要注销公司,北京娇娜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和本案代理人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故本案的原告应当知晓其申请清算程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11月24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0479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载明:一、被告北京星月丹江商贸有限公司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前给付原告江苏天马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三十五万元;二、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五十六元,由原告江苏天马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五千一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星月丹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五千一百七十八元,于调解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后因星月丹江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给付义务,原告江苏天马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9月14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延执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被执行人星月丹江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终结(2009)延民初字第047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星月丹江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24日,被告田伟红、孙志强系星月丹江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且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伟红。
2010年10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作出京工商延处字(2010)第D1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北京星月丹江商贸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09年企业年检,也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年检手续,故决定吊销北京星月丹江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作为星月丹江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以出具清算报告的形式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该清算报告记载:“一、清理债权债务截止到2017年9月18日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同日,北京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核准星月丹江公司注销。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江苏天马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18日清算报告及股东会决议,孙志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并未签署过该清算报告,亦未参与股东会议,且股东会决议内容存在涂改痕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星月丹江公司提交工商管理局备案的注销材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田伟红向本院提交星月丹江公司2010年7月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用以证明星月丹江公司的资产状况处于亏损状态,无资产清偿。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星月丹江公司自行制作,无相应财务账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孙志强向本院提交星月丹江公司章程修正案、孙志强与肖红华、李开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用以证明孙志强已经将星月丹江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肖红华和李开龙,其已经不再是星月丹江公司的股东。原告江苏天马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田伟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章程修正案上无具体日期,其与《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在工商部门备案,星月丹江公司股权结构亦未发生变化,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应当解散的,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中,星月丹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孙志强和田伟红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法定义务。
在本案中,星月丹江公司系因清算而被工商机关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江苏天马公司诉称其作为星月丹江公司的已知债权人,田伟红、孙志强在公司清算时并未通知其申报债权,导致其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田伟红辩称其在公司清算前已经通过公告的形式履行了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且本案原告江苏天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2016)京0101民初5865号一案中原告北京娇娜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同一人,故江苏天马公司对其在另案中关于公司清算的陈述应当是明知的。本院认为,本案与上述案件的原告并非同一当事人,且田伟红的庭审陈述不符合书面通知债权人的法定形式,故本院对田伟红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江苏天马公司作为星月丹江公司的已知债权人,田伟红、孙志强在公司清算时并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其申报债权。
另查,(2016)京0101民初5865号生效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由于田伟红无法提供星月丹江公司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导致该公司客观上已经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本案中审理过程中,田伟红亦无法提供公司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田伟红在无法提供公司完整财务会计资料的情况下仍能作出清算报告,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田伟红提交的清算报告之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孙志强辩称其已将持有的星月丹江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自己已经不是股东的抗辩,因其股权转让行为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具有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效力,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田伟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仅系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之一,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取决于公司是否具备清算条件,相应地,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亦应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两项条件全部满足时开始计算。本案中,星月丹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进行清算,故对其是否能够进行清算,作为外部债权人的江苏天马公司无从知晓。且但在此之前,并无证据证明江苏天马公司知晓该情况,故不能认定原告江苏天马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院对田伟红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原告江苏天马公司对星月丹江公司享有的债权系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且经强制执行程序未获得清偿。星月丹江公司在清算事由出现后,被告孙志强、田伟红作为星月丹江公司的股东未及时对公司进行依法清算,并以出具虚假清算报告的形式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故原告江苏天马公司要求孙志强、田伟红连带赔偿其对星月丹江公司享有的1355178元债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星月丹江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孙志强、田伟红连带赔偿北京星月丹江商贸有限公司欠付江苏天马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1355178元;
二、驳回江苏天马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6元,由孙志强、田伟红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红卫
人民陪审员 郑 虹
人民陪审员 王 政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向阳
书 记 员 王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