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等与董昊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1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京民申100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女,19836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军,男,196811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街道大院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某(徐某之子),男,20063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19836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昊源,男,1954318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华,男,1955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军,男,196811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街道大院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青,男,19575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军,男,196811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街道大院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再审申请人徐某、常某因与被申请人董昊源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华、常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7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常某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证据。徐某找到董昊源收到常超交来的20083月到20088月房租3.6万元收据,在另案中找到董昊源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违约的证据。且原判对合同理解错误,把租房中的违约认定为售房中的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董昊源提交意见称,原判符合法律规定。《房屋租售合同》签订后,常超收取董昊源办证所需的全部文件,已独立办理了房产证。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亦未在约定的90日内付清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常超能够独立办妥房产证,亦能够办妥土地证,其从未通知董昊源配合其办土地证。经查北京市有关文件,常超去世前,涉案房屋未开始办理土地证。另徐某在审理中多次造假,曾伪造董昊源委托卖房的委托书与他人签订卖房合同,笔迹鉴定前撤诉。对所谓新证据2008年收据,董昊源申请鉴定,并追究制造伪证的责任。故请求法院维护董昊源的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原告雷继清(常超之母)于2014420日死亡,本案追加其子常华、常青为当事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期间,徐某、常某虽提供一张收据作为新证据,抛却该收据的真假问题,2004年《房屋租售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为65万元,是董昊源实收房款,无论是房租还是房款,徐某、常某一方现有的付款证据至今远远不足该数额。故原判驳回其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徐某、常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常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珊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李宝刚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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